一、调解仲裁
(一)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系统内因劳动人事争议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引导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1.机关、企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辞职和离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或对劳动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与政府雇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3.委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二)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20号令),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旅游招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均应引导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1.因确认外派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外派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在境外务工期间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投诉人对涉及本人的调解处理不服,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向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原处理部门(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旅游纠纷
1.法律依据:《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年)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2.法律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2号 2010年)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积极安排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旅游投诉调解书》,载明投诉请求、查明的事实、处理过程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印章;
(二)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没有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投诉人与旅行社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做出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或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建议:
(一)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二)因旅行社中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造成旅游者滞留,而实际发生了交通、食宿或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费用的。
二、复核申诉
(一)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向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原处理部门(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同时明确告知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1.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2.降职;
3.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4.免职;
5.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6.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按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1.清退违规进人;
2.撤销奖励;
3.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4.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三)法律依据:《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 2013年)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对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
三、仲裁
(一)旅游纠纷
1.法律依据:《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年)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湖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旅游投诉调解书》,载明投诉请求、查明的事实、处理过程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印章;
(二)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没有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旅游保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令第35号 2010年)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法律依据:《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四、行政监察
(一)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
1.法律依据:《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年)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依据:《湖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二)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四)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行政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导信访人向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政工科或者市政务中心投诉。
1.递交行政审批材料工作人员不受理,也不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的;
2.向工作人员咨询,工作人员不回答也不出示一次性告知书;
3.工作场所没有告知材料;
4.申请人材料不全不一次性告知清楚,造成当事人多次往返的;
5.工作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申请人损失的;
6.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慵懒散”,存在违反中央、省、市规定禁令的。
五、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应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2.对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及变更备案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3.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及变更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4.对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5.对进出口配额许可备案审查结论不服的;
6.对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准行政决定不服的;
7.对加工贸易合同核准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
8.对商业特许经营申请企业不予开具“两店一年”证明的;
9.对直销企业设立服务网点方案审查不出具认可函的;
10.对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查决定不服的;
11.对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查决定不服的;
12.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查决定不服的;
13.对于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14.对于对外劳务经营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15.对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审查决定不服的;
16.对申办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政决定不服的;
17.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不服的;
18.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